婚内协议中涉及“如果离婚,……”的限制婚姻自由的财产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但涉及给付妻女生活费的条款并未限制另一方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有效。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徐某1向曾某支付《夫妻协议》约定的分居期间婚生女抚养费共计24万元,学费共计105456元;
2.判决徐某1向曾某支付《婚内财产协议》第4条约定的每年20万元共计140万元的费用,扣除已支付的582720元,还应支付817280元;
3.判决诉讼费全部由徐某1承担。
审理中,曾某自愿放弃徐某1向曾某支付《夫妻协议》约定的分居期间婚生女抚养费共计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曾某与徐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育一女徐某2。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徐某1承诺无论是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双方离婚,每年都会从其工资或工程或其他所得中付给曾某200000元,归曾某所有。2013年10月28日,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夫妻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直到女儿年满22岁。女儿上私立中学,上大学及出国留学,结婚买房等大笔开销均由徐某1负责承担。曾某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女徐某2由曾某抚养,徐某1每年支付40000元生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22周岁,共计200000余元,并补偿二人分居期间婚生女抚养费200000元,支付曾某承担的教育费37380元,徐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出国费用、旅游费用、住房支出等大额开支由徐某1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判决后,曾某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内容摘要如下:婚生女徐某2由曾某直接抚养,徐某1自××××年××月起至婚生女徐某2 22周岁,每年向徐某2支付生活费40000元,支付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于次年7月31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曾某、徐某1各承担一半,据实结算。自2016年5月到2019年7月期间,婚生女徐某2学费花销为105456元。徐某1曾多次向原告曾某微信转账还款,其中三次转账中分别包含了婚生女的学费6000元、6000元、12000元,共计24000元。双方分居期间,徐某1向曾某转款582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婚内财产协议、夫妻协议、民事判决书、抚养费清单、学费发票、转账记录、转账流水、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庭审中,曾某称2013年双方写了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后又签了《夫妻协议》,就女儿抚养费进行约定。曾某认为双方签订《夫妻协议》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婚生女的学费支出可以查明,徐某1支付款项时可扣除已支付部分。徐某1辩称对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第四条陈述不是徐某1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全部由曾某手写,徐某1不予认可。婚生女的教育费用可凭票据支付,200000元的生活费金额过高,徐某1无力承担,徐某1对女儿尽到了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与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规则相同,在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同样应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的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0月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徐某1承诺无论是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双方离婚,每年都会从其工资或工程或其他所得中付给曾某200000元,归曾某所有。2013年10月28日,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夫妻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女儿上私立中学,上大学及出国留学,结婚买房等大笔开销均由徐某1负责承担。本案中曾某与徐某1签订的《夫妻协议》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自2016年5月到2019年7月期间,婚生女徐某2学费花销为105456元,减去徐某1微信向曾某转款的24000元,依照双方约定,徐某1还应支付婚生女的学费81456元。依照双方的约定,无论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双方离婚,徐某1每年都会从其工资或工程或其他所得中付给曾某200000元,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2020年已有7年,故徐某1应支付曾某1400000元。经双方确认,双方分居期间,徐某1已向曾某转款582720元,故还应向曾某支付817280元。综上所述,对曾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分居期间婚生女的学费81456元;二、徐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817280元;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曾某没有收入来源,家庭开支全部由徐某1支付,且徐某1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女的部分学费和生活费用未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教育费、医疗费由徐某1负担也违背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徐某1、曾某分居后,2014年5月13日-2018年6月24日期间,徐某1向曾某转账共计968720元,向徐某2账户转账50130元,一审法院认定徐某1向曾某转款582720元与事实不符;3.曾某在一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在分居期间徐某1向曾某支付每年20万元,即2013年至2019年共计6年应为12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140万元扣减系事实认定错误;4.《婚内财产协议》系曾某以自杀相要挟逼迫徐某1签订,多是完全不平等不公平地要求徐某1放弃全部财产的条款,徐某1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认定相关协议无效。1.徐某1和曾某于××××年结婚,从2000年开始双方的家庭分工模式一直是徐某1外出工作赚钱养家,曾某照顾家人操持家务,二人2013年10月分居,分居7年时间,未成年女儿一直由曾某单独抚养;一审法院对学费金额和徐某1已支付金额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已生效判决认定《夫妻协议》以及《婚内财产协议》中除了离婚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徐某1的再审申请仅处于立案审查阶段。二审中,徐某1提交证据如下:1.曾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127银行卡2014年1月1日-2019年11月21日的交易明细,以及曾某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4606银行卡2014年1月1日-2019年11月25日的交易明细,拟证明曾某没有收入,现金存款银行流水都是徐某1给的,共计36万元;2.徐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4855银行卡2015年9月16日-2018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徐某1给曾某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216731元。曾某质证认为,1.曾某的现金存款不是徐某1给的;2.徐某1的转款记录中有转给案外人的,其中转给曾某的共计988720元,但包括了徐某1向曾某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徐某1的社保费用应予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1提交的证据1即曾某的现金存款记录不能证明现金即是徐某1交付给曾某的,金钱是种类物,且曾某抗辩其有房租以及父母支持等其他收入,故对于徐某1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徐某1提交的证据2即徐某1的银行转账,本院认定对方账户名为曾某的部分,合计98872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徐某1是否应当按照《夫妻协议》的约定支付婚生女教育费,并按照《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支付曾某1400000元?2.如果徐某1应当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徐某1和曾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以及《夫妻协议》的效力问题,该两份协议系二人在感情出现严重危机时为挽救婚姻所签订,结合两份协议的签订背景、经过及内容,以及本院(2019)川01民终1526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婚内财产协议》中涉及“如果离婚,……”的限制徐某1婚姻自由的财产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但是本案中曾某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婚内财产协议》第四条“甲方承诺无论是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双方离婚,每年都会从其工资或工程或其他所得中付给乙方20万元,归乙方所有”,以及《夫妻协议》中“女儿上私立中学、上大学及出国留学、结婚买房等大笔开销均由男方负责承担”。该两个条款并未限制徐某1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具备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应属有效,即徐某1应当按照《婚内财产协议》以及《夫妻协议》的约定支付曾某主张的2013年-2020年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教育费以及2013年-2020年分居期间每年20万元共计140万元。其次,关于徐某1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婚生女的教育费,曾某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徐某1向曾某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女学费共计104676元”,并在一审中提交“成都学而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思训家卡耐基”“北京班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的婚生女徐某2的补课费用账单,账单合计金额104676元,徐某1辩称其给曾某的钱多余于104676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徐某1应当按照《夫妻协议》的约定支付婚生女教育费104676元。一审认定婚生女徐某22016年5月-2019年7月期间教育费花销105456元,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教育费扣减了徐某1向曾某转账的24000元,曾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处理予以确认,故徐某1还应支付曾某婚生女徐某2教育费共计104676元-24000元=80676元。关于徐某1应当支付曾某的1400000元,徐某1已提交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曾某的明细合计988720元。曾某主张扣减徐某1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6000元,其中,曾某与徐某1在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某出借给徐某1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绿化工程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资金利息为月息10%。”,并有曾某和徐某1的签字,以及曾某当日的转账记录,曾某主张应当扣减徐某1于2015年2月25日的还款200000元,以及利息40000元;曾某于2016年10月17日借款给徐某110万元,有手机短信记录为佐证,徐某1“转款后给个短信,这张卡没开通短信提示”,曾某“这10万你准备哪天还我”,徐某1“10万已到帐,一会儿去转给民生银行”,曾某主张徐某1于2016年12月18日的转账105000元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扣减;曾某于2016年5月9日借款给徐某12万元,有转账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为佐证,曾某主张徐某1于2016年6月1日的转账11000元及6月3日转账10000元共计21000元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扣减。徐某1辩称,《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并不是借款,是转给徐某1的工程款,且2014年12月2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10%月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后两笔借款是工程投入,赚钱后又交给了曾某不应当扣除;社保费用及其他家庭支出均应由曾某支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作为借款的主体,徐某1和曾某有借款的合意也有转账记录为证,且二人已于2013年开始分居,对于夫妻婚内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问题,因其发生在2014年12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在徐某1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主张返还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另两笔借款,徐某1主张自己赚钱后又还给曾某,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某主张的扣减代徐某1缴纳社保4万元费用,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社保属于家庭开销范围内,且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社保本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曾某主张扣减代徐某1缴纳社保4万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徐某1还应当支付曾某1400000元-(988720元-366000元)=777280元。综上,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教育费80676元;四、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777280元。